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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室检测,被告人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7.7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孔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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