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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时22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粤E41K31小汽车至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新狮漂染厂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20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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