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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CQ3392小汽车至石狮市九二路麦当劳门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4.18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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