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冯某、“阿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实施抢劫后,到石狮市政府广场草坪,被告人黄某某与“阿杰”在旁望风,冯某、李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舒某某、肖某、李某、李某乙等人,共同抢走舒某某等人的1部联想牌S8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36元)、1部步步高牌手机及1部杂牌手机(均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4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德辉广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  蔡少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