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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石狮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石狮市琼林北路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倒车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闽C3646G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黄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7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书、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表示其车辆没有造成损失,无需对方赔偿;结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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