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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十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危险驾驶
2014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87.4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二、盗窃
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石狮市宝岛路719号后门处,推盗走吴某某停放的1辆台铃牌TDR554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1元)。随后吴某某在石狮市凤里街道五星社区庵前球场前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并追回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查获工作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71元,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盗窃赃物被追回,对所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梅花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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