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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丰城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范某某在石狮市群英南路255号正宗劳保用品店非法销售警用装备。同年12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当场查获手铐4副、警用催泪喷射器14瓶、警用伸缩警棍66根、HY-1108型的防爆手电14根、1101型变频高压多功能电警器5根、TW-303型多功能大功率电子防暴器1根、809型高压防暴自卫器1根、2010型电子防暴器3根、警用强光手电13根、多功能抓捕器1根。
另查明,现场查获的手铐4副、警用催泪喷射器14瓶、警用伸缩警棍66根、HY-1108型的防爆手电14根、1101型变频高压多功能电警器5根、TW-303型多功能大功率电子防暴器1根、809型高压防暴自卫器1根、2010型电子防暴器3根、多功能抓捕器1根,经公安机关认定均为警械;现场查获的警用强光手电13根,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警用装备。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范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查获工作说明、认定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罚金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未经许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手铐四副、警用催泪喷射器十四瓶、警用伸缩警棍六十六根、HY-1108型的防爆手电十四根、1101型变频高压多功能电警器五根、TW-303型多功能大功率电子防暴器一根、809型高压防暴自卫器一根、2010型电子防暴器三根、警用强光手电十三根、多功能抓捕器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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