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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乙,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丙,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正仁、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解晓非、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柯志荣、被告人汪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正仁,证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在石狮市蚶江镇通达集团后门大排档处,因琐事与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汪某甲纠集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及汪某丁(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与李某某、巴某甲(1997年4月3日出生)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及汪某丁用拳头、啤酒瓶打伤巴某甲头部。经法医学鉴定,巴某甲头部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出现右侧肢体肌力Ⅱ级,肌张力升高,克氏征阳性、布氏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2014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瑞士达工业区内抓获被告人汪某甲。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巴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汪某戊、汪某己、巴雪乙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持械伤害的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并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的辩护人各自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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