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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将灵秀镇塔前村金塔西路27-4号一楼店面转租给“小李”、“啊泉”、“啊飞”等人(均另案处理)用于开设赌场。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合伙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张某甲、张某乙及5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扑克牌1副及赌资人民币182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0元。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1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李某乙、朱某某、邱某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同案犯张某乙、张某甲、陈某丙、方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少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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