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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嘉禄路第三实验小学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C9559X小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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