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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乘闽C9QH44红色二轮摩托车,并携带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八七路工商银行灯控处,欲贩卖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经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照片、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电话通话清单、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及车牌号为闽C9QH44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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