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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蔡跃峰,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跃峰、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认为妻子张某某与赖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大厦村海堤上发生性关系,遂追赶赖至该村路口往蚶江方向的路边草丛,持电棍击打赖并持剪刀刺伤赖。经鉴定,赖某某胸部外伤致纵膈气肿,入院未行特殊处理,伤情属轻伤一级;顶部及左颞部累计9.5CM缝合创、躯干及四肢累计25.5CM缝合创、胸部外伤致右血气胸(肺受压约10%),伤情均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吉首市湘西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向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物证照相费390元、手机损失费1998元,合计人民币81584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在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4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出的请求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并有被害人赖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赖某某及被告人向某某辨认笔录,抓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中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赖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其中,医疗费可按本院查证属实的票据确定为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元/天×9天=180元;原告人对于营养费的诉求虽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根据其伤情确实需用相应的营养,可按住院医疗费用的10%计算,即11246元×10%=1125元。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有此项支出,可酌情判赔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人只提供一张“务工单位”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其每月的固定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但无法提供与“务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医保与社保缴交证明等,此证明不足予采信,其误工收入可按其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根据其伤情以确定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2391元/年÷365天×90天=7987元;护理费按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参照医嘱以及其出院后需要必要休息时间,可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30天计算,护理人员根据上述确定误工费的理由,护理费确定为32391元/年÷365天×30天=2662元;后续治疗费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付。物证照相费与本案所受损失有关联,可按票据数额确定为人民币390元。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手机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手机是否丢失及与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有关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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