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560号(2)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证照相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九十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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