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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协勤人员程某、王某某等人到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石金路设卡执勤。被告人卢某某骑助力车途经此处时,拒不配合执勤人员临检,驾车强行冲关撞击执勤人员程某、王某某,致二人受伤,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程某左肩部外伤致侧肩锁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复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口唇部外伤致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515.16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9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人民币2000费元、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857.16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系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协勤人员,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其受伤后在石狮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515.16元。其因本案受伤后持续误工至2015年3月16日共108天。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施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工作说明、公安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收入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实施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程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30515.16元;误工费按原告人受伤的情况,可按其提供的受伤误工证明以108天计算,结合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为人民币2500元/月÷30天×108天=9000元;护理费按原告人住院时间20天,可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20天计算,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20天=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有此项支出,可酌情判赔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可按住院医疗费用的10%计算,即30515.16元×10%=3052元。后续治疗费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付。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42.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一角六分,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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