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为向曾某某索取债务,纠集朱某某、“西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石狮市宝盖镇鞋城地球网吧,将曾某某强行带到石狮市灵秀镇联邦3号工业区村委会旁的一家棋牌室非法控制。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使用暴力殴打曾某某,逼迫曾筹钱还债,直至当日17时许才让曾某某离开。经鉴定,曾某某胸部及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57㎝²,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欲索取的债务为赌博借款。在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没有动手实施殴打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证言,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曾某某及被告人刘某辨认笔录,抓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取赌博借款,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放任其他同案犯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承担殴打被害人受轻微伤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其从重处罚的幅度可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非法拘禁的时间相对较短,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