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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B5598K小汽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振兴巷老四川川菜馆路段时碰撞到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VB383小汽车及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D96Q57小汽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0.23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5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蔡某某陈述、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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