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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卢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泸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狮市琼林中路琼玉路一出租房201房间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一把菜刀划伤李某颈部。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左颈外侧区软组织创口长度达11.0㎝,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八七路维多利亚酒店旁抓获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括伤情照片),查获工作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持刀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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