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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起,被告人吴某甲租赁石狮市泉龙商务酒店八楼办公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0月27日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及7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900元(该款项已由石狮市公安局决定收缴)及赌具麻将2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黄某甲、苏某某、吴某乙、林某某、洪某某、黄某乙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抓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租赁场所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具麻将牌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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