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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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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蒙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邹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石狮市宝盖镇山雅北区5号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年3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王某某等人及19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人民币16220元(其中赌资人民币15950元已由石狮市公安局收缴)及赌具“牌九”等。2014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山雅村一民房抓获被告人邹某甲。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邹某甲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2014年7月10日,同案犯王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8月5日委托解晓非律师到公安机关咨询投案自首相关事宜,后因其他原因未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石狮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毛某某、胡某某、张某甲、郏某某、徐某、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曹某、刘某某、陈某乙、张某乙、郭某甲、张某丙、郭某乙、袁某某、邹某乙、邹某丙证言,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等书证及被告人邹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在石狮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甲有自首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甲被抓获之前虽有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咨询自首相关事宜,但未实际到司法机关自首,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确有作自首的准备,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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