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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龙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八七路与南洋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被告人兰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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