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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邓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15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龙,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后载袁某某至石狮市香江路大帝集团公司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C1D156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某某与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3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祥芝水产批发市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江建平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及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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