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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茗发、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人李某甲在石狮市湖滨街道蚶江镇政府宿舍楼3幢201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8名参赌人员,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赌资人民币5320元(该款项已由石狮市公安局决定收缴)及赌具麻将2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林某某、庄某某、纪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具麻将牌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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