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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1月14日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经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得知黄某要购买毒品后,与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居间介绍洪贩卖毒品给黄某。随后洪某某携带2.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石狮市锦尚镇锦星世纪酒店608客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黄某将交易的毒品上缴公安机关。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携带1.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石狮市锦尚镇锦星世纪酒店608客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黄某将交易的毒品上缴公安机关。
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锦尚镇厝上六区125号门口院子内抓获被告人邱某某。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昌诚等人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黄某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称重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4.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邱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邱某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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