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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人黄某某在石狮市宝盖科技园尖嘴鳄工厂其经营的小店利用香港“六合彩”揽注猜码,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1名参赌人员,并扣押接受30余名参赌人员投注的单据50张、记账电脑主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39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证言,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售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石狮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被告人黄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耕轮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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