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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朋友罗某某(已判决)在石狮市子芳路名门会所喝酒时,与蔡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遂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到蔡某某所在的卡座,持酒瓶等物对蔡某某进行殴打,致蔡某某头部、腿部、肩胛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失血性休克已达抑制期,伤情属重伤二级;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瘢痕累计达21.5cm,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治疗未致右上肢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赔偿40000元的协议书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梅某某、藏某某、许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到案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海洋、藏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蔡某某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致被害人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耕轮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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