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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6***8976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11594.1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324***7842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27619.24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3、2012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0083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12797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4、2013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77301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69867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5、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799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50319.4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6、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033***8485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43693.63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7、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5***6039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22895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8、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申办理一张卡号为6283***2186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透支本金29600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纪某某、尤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书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缴款告知函、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记录表、催收记录表、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上门催收记录及照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书、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总表、催收记录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表、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交寄清单、对帐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关于郑某某贷记卡不良透支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表、上门催收照片、关于郑某某信用卡逾期账号计息的说明,中信银行信用卡资金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信用申请材料、催收历史、情况说明、交易流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催收记录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户信息表、贷记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表、催收通知书、催收快递单据、催收照片,个人信用报告、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68385.39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共八张,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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