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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陈某某(已判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狮市支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6228110010060622)并交由被告人郑某某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4926.06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4月7日,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还清上述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某、陈某某证言,报案报告、关于信用卡逾期计息的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催收记录、交易明细、逾期记录表、转账凭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4926.06元,属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透支的信用卡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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