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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结识女青年金某后,谎称自己经营生意,能够包养金某,从而骗取金某的信任。同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要求金某证明是否对其忠诚为由,让当时在石狮市的金某汇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允诺回杭州后会给金某人民币100000元,后金某在石狮市振兴路建设银行ATM机转账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同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资助的汶川女孩出事需要钱,从而骗取金某在石狮市子芳路工商银行ATM机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沙埠路段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凭条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出赃款,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荣添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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