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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蔡某某谎称要购买机台,并以试用机台为由,骗走蔡某某的2台JUKI牌MO-6714S型包缝机(价值人民币5466元)及1台JUKI牌LK—1900ASS型套结机(价值人民币9908元),后将上述机台销售给他人。2014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37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荣添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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