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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518号(2)
4、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凌晨,罗某某用车载了3003件服装到侨乡商业城,以每件4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其先付50000元现金,之后向罗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了70000元。其销售了2000多件服装。后来其以每件40元的价格让罗某某的父亲赎回800多件服装,并帮忙联系下家赎回400多件服装。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销售服装的人。
5、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其代罗某某从苏某某处赎回1317件服装还给森度公司,并结清其余货款。
6、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服装照片,证实森度公司与罗某某2014年7月24日补签关于款式号分别为8815、8817、8818的服装3003件的购销合同情况及服装款式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苏某某向被告人罗某某汇款的事实。
8、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森度公司结清账款,森度公司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9、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害单位森度(石狮)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1、关于男式休闲西装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服装的鉴定单价。
12、被告人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并写下自我交代材料。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6228.5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向被害单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一同到公安机关报案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向本院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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