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5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福建省石狮鹏山工贸学校常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桦清、陈美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桦清、陈美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福建省石狮鹏山工贸学校常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主持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教师、联合办学企业负责人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488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黄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系塘园村委会对其个人的慰问款,不属于受贿款,其案发前已有退还大部分款项,数额应予扣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已退还的款项人民币9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塘园村委会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无权钱交易,未为塘园村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福建省石狮鹏山工贸学校(下称鹏山工贸学校)常务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主持学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黄某某等10人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488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石狮市嘉禄路568号教育中心B幢其家中,收受鹏工汽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为与鹏山工贸学校达成联合办学协议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春节期间及200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四次在上述地点,收受黄某某为获得孙在联合办学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40000元。
200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因害怕受到查处,退还给黄某某人民币70000元。
2、2008年中秋节期间及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石狮市嘉禄路568号教育中心B幢其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某为感谢及获得孙在鹏山工贸学校综合楼弱电工程招投标、工程款拨付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
3、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石狮市嘉禄路568号教育中心B幢其家中,收受鹏山工贸学校食堂承包商郑某某为获得孙在食堂承包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4、2011年及2012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在石狮市嘉禄路568号教育中心B幢其家中,收受工程承包商蔡某某为感谢孙在工程款审批、拨付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
2014年8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因害怕受到查处,将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蔡某某的堂弟蔡某甲。
5、2011年9月间及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在鹏山工贸学校其办公室内,收受石狮市灵秀镇塘园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甲为感谢孙在鹏山工贸学校出借场所给塘园村小学、幼儿园使用而贿送的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6、2013年1月、9月及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在石狮市嘉禄路568号教育中心B幢其家中,收受该校教师杜某某为取得及感谢孙在杜某某免费使用鹏山工贸学校综合楼二楼用于开设培训班方面给予的照顾,而通过孙某甲贿送的人民币各5000元,共计15000元。
2014年8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因害怕受到查处,通过孙某甲银行转账退还给杜某某人民币15000元。
7、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石狮市嘉禄路的图兰朵琴行,收受该琴行老板葛某某为感谢及获得孙在鹏山工贸学校钢琴、电子琴采购及货款拨付方面的照顾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8、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村其家中,收受该村村民张某某为感谢孙违规帮助吴榕明办理毕业证书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因害怕受到查处,退还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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