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1564号(4)
3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案发后共退出人民币163800元。
3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悔过书,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受贿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并写下自我交代材料,对受贿事实表示悔过。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案发前退还的人民币95000元属于及时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行贿人钱财并为其谋取利益,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案发前因害怕受到查处而退还人民币95000元,但该部分款项的退还,距其收受时间有的长达三年多,短的也有半年时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及时退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对孙某某该部分受贿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塘园村委会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属于慰问款不应认定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实该款系为与孙某某搞好关系,感谢孙给该村小学、幼儿园提供了免费办学场所而送给孙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塘园村委会钱财并为对方提供方便,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488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调查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受贿款项人民币95000元,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扣押在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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