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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桐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携带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后花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同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金林路抓获被告人付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电话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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