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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6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思全(绰号“古古”),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梁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思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思全携带4.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如家住宿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如家住宿203室抓获被告人唐思全,并扣押甲基苯丙胺13.95克及2部手机。7月8日7时许,被告人唐思全从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讯问室脱逃。7月1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汇龙酒店对面的小巷口抓获被告人唐思全,并扣押甲基苯丙胺55.32克、1个电子秤及1部手机。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思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脱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唐思全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所持有的毒品系他人所有;对脱逃罪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思全于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如家住宿楼下,将4.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如家住宿203室抓获被告人唐思全,同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3.95克及手机2部。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唐思全口头传唤至蚶江派出所进行审查。
同月8日7时许,被告人唐思全从派出所讯问室逃走。同月14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汇龙酒店对面的小巷口抓获被告人唐思全,并另从其身上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54.89克、电子秤1部、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7日下午16时许在石狮市洋下亿达通讯旁一临时住宿楼下向“古古”购买了5克“冰毒”。经辨认,“古古”系被告人唐思全。
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思全与唐某某之间在2014年7月7日的通话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唐某某、被告人唐思全处扣押到“冰毒”及手机、电子秤等物。
4、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唐某某处扣押到“冰毒”净重4.84克,从被告人唐思全处扣押到“冰毒”净重68.84克。
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缴交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思全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唐思全的前科情况。
9、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唐思全7月8日7时许从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逃跑的经过。
10、被告人唐思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唐思全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所持有的毒品系他人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唐某某陈述当天其向被告人唐思全购买毒品,而被告人唐思全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贩卖毒品给唐某某,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唐思全辩称其所持有的毒品系他人所有,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无法提供他人的详细身份或其他线索,在逃离派出所后近一周的时间内也未将该毒品归还。故其在法庭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思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以及先后二次从被告人唐思全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3.68克,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思全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逃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犯罪主体限于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刑事拘留、逮捕而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正在执行的已决犯。被告人唐思全从派出所讯问室逃跑时尚未被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思全犯脱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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