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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成年,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被告人余某之父。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未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伙同李某某(分案起诉),分分合合,先后多次到石狮市各地,采用入室盗窃、扒窃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12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到石狮市灵秀镇仕林村东区73号二楼,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1元)、一部苹果牌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225元)及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2、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李某某到石狮市宝岛中路金王首府营销中心的路边,趁被害人钟某某熟睡之机,扒窃钟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45元)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4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到石狮市兴达路98号对面的零点网吧,趁被害人邱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邱某某放在邻座上的外套内的一只手表(无法估价)及摩托车钥匙,并使用该钥匙盗走邱某某停放在该处楼下的一辆春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2元)。
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伙同李某某到石狮市石泉路宝塔酒店旁的路上,趁他人熟睡之机,盗走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3元)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余某在石狮市福辉路星语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华为牌手机及红米牌手机被追回,其他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陈某某、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余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扒窃公民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92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实施第1起盗窃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该起盗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一百四十八元,并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邱某某四千四百零二元及手表一只。追缴被告人余某及同案犯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其中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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