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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决)与欧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新国泰酒店电梯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在酒店一楼大厅争吵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某持灭火器以及用拳头殴打王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头面部,致王某某、欧阳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欧阳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100.5毫升,当日即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顶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口腔损伤致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缺失并植入义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案犯孟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欧阳某某陈述,证人文某某、张某甲、习某某、刘某、吕某、谢某某、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投案前报备表、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还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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