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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潼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香江路现代医院路段,因交通事故纠纷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伤杨某某的面部。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面部双侧腭裂畸形,鼻唇部遭打击导致上颌骨腭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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