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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流动摊贩,住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汽车站出入口,与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蔡某某持扳手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则持U型防盗锁殴打蔡某某头部,致蔡右眼筛板骨折、右眼球损伤。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蔡某某打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蔡某某因眶壁多处骨折造成右眼神经挫伤,视网膜感光尚可,视力损失渐重,伤后半年复查视力达盲目4级(光感),伤情属重伤二级,右侧眼眶顶壁,内侧壁多处骨折,伴多发骨碎片,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留在现场配合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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