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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096****7915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132.75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因发卡银行报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132.75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其帮教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报告、关于林某某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的说明、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额度调整历史记录、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个人信用报告、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6132.75元,属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归还全部透支本金,相应减轻社会危害程度,并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林某某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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