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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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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酉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石狮市区,趁路上行人不备,抢走行人的财物,共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946.4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福利北路122号-3晴蜂鞋坊店门口,抢走段某某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92.8元)。
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农贸路33号本色服装店门口,抢走蔡某某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37.5元)。
3、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福利北路122号闪眼化妆品店门口,抢走何某某拿在手上的1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2张银行卡。
4、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福利西路46号衣锦坊店门口,抢夺郑某某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16.19元)时将项链扯断,只夺取一截项链(价值人民币252.2元)。
201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南环路鼎盛小区红绿灯路口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段某某、郑某某、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千足黄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被扯断项链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查获工作说明、户口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46.4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上述第4起部分抢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内多次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八角、蔡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何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郑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二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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