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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铜仁市万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245-247号稀粥贤旁的巷子里,趁行人张某某不备,夺走张某某手上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67元),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强拉的方式欲夺取张某某拿在手上的1个手提包时,因张某某拉住包而未得逞。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4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在石狮市长途汽车站后门一家饭店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作案现场等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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