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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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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火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人盛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先后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南D地下停车场一角落、石狮市六和商务酒店526、603、642号房间、石狮市鑫顺宾馆409号房间、石狮市联顺住宿605号房间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石狮市联顺住宿605号房间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耿某、10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429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及赌具扑克牌。其中赌资人民币42950元已由石狮市公安局决定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00元。同案犯陈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石狮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甲、耿某、刘某甲、陈某乙、龚某某、万某某、刘某、刘某乙、胡某甲、杨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刘某丙、胡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耿某、同案犯陈某甲及被告人盛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示意图,调取证据清单,鑫顺宾馆409号房间开房登记情况,六和商务酒店住客结算单,联顺住宿605号房间住宿登记情况及其该房间外走道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罚金收据,被告人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并能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盛某某退出的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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