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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起,被告人蔡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港塘古龙25号其经营的小卖部内,利用“六合彩”供他人投注猜码牟利,销售金额人民币58874元,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及陈某某、2名参赌人员曾某某、洪某某,并现场扣押销售单据35张、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及赌资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曾某某、洪某某、颜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手机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揽注猜码牟利,扰乱市场秩序,销售数额人民币5887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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