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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户籍地为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杭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女,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石狮市东方巴黎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熊某。
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熊某以牟利为目的,为陈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在收取陈某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到石狮市信德明大厦楼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0.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该大厦705室将毒品贩卖给陈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大厦705室抓获被告人熊某并扣押上述毒品。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华山村如家公寓302房间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手机及毒资)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电话通话清单、查获工作说明、毒资等情况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熊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熊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熊某的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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