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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灵秀镇古宅北区71号民房二楼其住处,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产生幻觉,遂将酒精浇在床单、棉被上,用打火机点火引燃衣服,致上述民房二楼过火面积30平方米,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6300元并烧毁其父亲蔡某乙的现金及电器、冰箱等物(均无法估价)。后蔡某乙从该民房内找回被烧毁的残币人民币17000元。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的尿液经冰毒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蔡某丙、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情况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打火机照片、被烧毁残币照片、石狮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调查报告、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前科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蔡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祖荣
审 判 员  谢良荣
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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