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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6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卢某某、傅某合伙在石狮市祥芝镇后湖五区87号被告人卢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牌九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蔡某甲、蔡某乙(均另案处理)亦先后参股经营该赌场。同年8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抓获4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牌九7副、骰子20粒、碗1个及赌资人民币3560元(已被行政收缴)。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傅某等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丙、黄某某、谢某、高某某、傅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傅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傅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及赌具牌九七副、骰子二十粒、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尤祖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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