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蒙城县,务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花志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莲西村屠宰场与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互殴。随后关某某及其女婿袁某某在蚶江镇石蚶路莲西新村47号门口与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一把刮毛刀砍伤袁某某的手臂及腰部。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袁某某躯干及四肢缝合创口累计达19.5㎝,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袁某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330.23元、误工费6034.5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61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结算住院费用汇总、门诊费用日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莲西村屠宰场与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互殴。随后关某某及其女婿袁某某在蚶江镇石蚶路莲西新村47号门口与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一把刮毛刀砍伤袁某某的手臂及腰部。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袁某某躯干及四肢缝合创口累计达19.5㎝,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袁某某人民币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受伤后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袁某某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关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案件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检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刮毛刀照片、查获工作说明、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票据、结算住院费用汇总、门诊费用日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袁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依有关规定确定。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按医疗发票确定为人民币6330.23元;误工损失时间参照医生要求被害人袁某某石膏托外固定4-6周的出院医嘱及被害人受伤肢体功能恢复情况,按其受伤后的6周计算,确定为42天,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91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3727.1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参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伤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确定为12天,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391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1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诉讼请求,按12天计算,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240元;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伤情及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5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参考其诉讼请求,酌情判赔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12.31元。被害人袁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可按10%计,被告人吴某某承担90%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12.31元×90%=11261.08元,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还应再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826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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