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329号(2)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刮毛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六十一元零八分(本款不包括被告人吴某某之前已赔付的3000元)。
(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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