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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香江路与镇中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报告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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