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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闽C15V30二轮摩托车到石狮市石金路钞坑岗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1.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查询,被告人施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本案原定于2015年1月19日9时开庭,被告人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表、盗抢信息查询截图、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物证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无驾驶资格,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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